•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023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8日廢
    字第 41-099-0329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23時 2
    3 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CGG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
    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旁,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9年 1
    月8 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00670D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
    意見,該函於 99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原處分機關所附採
    證照片不清楚,否認有丟棄菸蒂之事實,請原處分機關檢附可辨識之影片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
    立99年 3月 1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723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18日廢字第 41-099-03299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4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9年 4月20日、 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822700號、99年
     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010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
    年6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字
      第099310104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8日廢
      字第41-099-03299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民眾偷拍檢舉,採證照片不清,無法證明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爭機車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
      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4月20日環稽收字第 099308227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不清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
      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9年4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9308227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依據99年1月4日民眾檢舉辦
      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 xxx-CGG駕駛隨手丟棄煙蒂,違規事實明
      確......二、余君陳述意見為影片擷取照片模糊,經再次檢視採證影
      片後,確認影片中違規行為明確......,且余君於舉發通知書填單日
      期(99年3月1日)前,未提出親看影片要求......。」另依卷附採證
      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暫停途中,將菸蒂丟棄地
      面並以右腳踩熄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對其為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據錄影採證內容,認定訴願人有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應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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