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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023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8日廢
字第 41-099-0329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23時 2
3 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CGG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
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旁,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9年 1
月8 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00670D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
意見,該函於 99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原處分機關所附採
證照片不清楚,否認有丟棄菸蒂之事實,請原處分機關檢附可辨識之影片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
立99年 3月 1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723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3月18日廢字第 41-099-03299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4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9年 4月20日、 5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822700號、99年
5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010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
年6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8日北市環稽字
第099310104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8日廢
字第41-099-03299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民眾偷拍檢舉,採證照片不清,無法證明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爭機車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
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4月20日環稽收字第 099308227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不清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
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9年4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9308227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依據99年1月4日民眾檢舉辦
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 xxx-CGG駕駛隨手丟棄煙蒂,違規事實明
確......二、余君陳述意見為影片擷取照片模糊,經再次檢視採證影
片後,確認影片中違規行為明確......,且余君於舉發通知書填單日
期(99年3月1日)前,未提出親看影片要求......。」另依卷附採證
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暫停途中,將菸蒂丟棄地
面並以右腳踩熄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對其為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據錄影採證內容,認定訴願人有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應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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