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
     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365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於訴願人之門市(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
    ○巷○○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外
    包裝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批號及出廠日期,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
    規定,以99年 4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365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 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
      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
      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
      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
      物品沒入銷燬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    │    │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    │
    │項次│違反事實│法規依據│額度或其│(新臺幣:元)│裁罰對象│
    │  │    │    │他處罰 │      │    │
    ├──┼────┼────┼────┼──────┼────┤
    │1  │化粧品之│第 6條、│新臺幣10│第1次違規處 │法人(公│
    │  │標籤、仿│第28條 │萬元以下│鍰新臺幣3萬 │司)或自│
    │  │單或包裝│    │罰鍰  │,第2次違規 │然人(行│
    │  │,未依規│    │    │罰鍰新臺幣5 │號)  │
    │  │定刊載有│    │    │元,第3次( │    │
    │  │關事項或│    │    │以上)違規處│    │
    │  │標示  │    │    │罰鍰新臺幣10│    │
    │  │誇大不實│    │    │萬元。   │    │
    │  │、宣稱醫│    │    │每增加1品項 │    │
    │  │療效能者│    │    │罰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
      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  │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獲係冷凍櫃取得之半
      成品,係銷往大陸地區之產品,實不能以臺灣法令規範。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批號
      及出廠日期等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
      人劉○○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產品外包裝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查獲係冷凍櫃取得之半成品,
      係銷往大陸地區之產品,實不能以臺灣法令規範云云。按化粧品之包
      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廠名、地址、批號或出廠日期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
      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97年1
      月 1日起生效。查本件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等違規事項
      ,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外包裝載明門市地址為本市民生東路○○段
      ○○巷○○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該地址之門市查獲。且本案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 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劉○○表示,訴願人之標
      籤有兩種款式,一為販售大陸的,一為販售臺灣的,因貼臺灣的標籤
      已使用完,誤貼成販售大陸之標籤等語,有該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系爭產品係於臺灣販售。訴願主張系爭產品係銷往大陸地區
      ,實屬卸責之詞;又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完整,且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人門市內之冷凍櫃查獲,已處於得供消費者拿取之販售狀態,自屬供
      販售之成品,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冷凍櫃取得之半成品,顯屬卸責
      之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
      旨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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