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送達代收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
    28日建測駁字第00004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任代理人黃○○檢附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以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3月 1日收件中正土字第21號土地複丈申請書,
    申請本市中正區臨沂段 2小段 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
    上權位置測量,經原處分機關於收件時暫訂複丈時間為99年 3月 9日上午
    10時。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申請書上有訴願人填寫住址門牌與案附身分證明
    及戶籍謄本不符、代理人漏填姓名及未提出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等情事,惟因已排定複丈日期,爰於原排定時間至現場踏勘,並當場告知
    訴願人之代理人黃○○上開情事及系爭測量位置屬77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法定空地範圍,依法不得登記地上權,惟經黃○○表示仍欲辦理時效
    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且願意補足證明文件。嗣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11條規定,以99年 4月14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930566700號函
    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於 99年 4月20日上午10時派員至現場測量。嗣
    因測量當日有眾多土地所有權人阻擋,拒絕原處分機關人員施測,且測量
    位置位於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內端不易以其他測量方法施測,致無法
    測量,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因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管領力顯有爭議,本
    案已無法依規定辦理測繪工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及內政
    部88年 5月 7日臺(88)內地字第 8804723號函釋意旨,以99年 4月28日
    建測駁字第0000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9年
    5 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
      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
      定:「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
      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
      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
      ,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
      指土地所有權人。」第 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
      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內政部88年5月7日臺(88)內地字第8804723號函釋:「...... 有關
      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審查
      准予複丈,並排定日期後,於派員實地施測時,屢遭土地所有權人拒
      絕進入該土地,致無法辦理乙案。查申請人既主張占有,應對占有土
      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申請人對該土地
      之是否有管領力顯有爭議,本案既已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測繪工作,
      原複丈申請案應予駁回。」
      94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40014288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
      ..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執行疑義乙案......說明:......二、..
      ....分別為民法第 940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條第 1項第 4款
      、第 208條及第 211條所明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三、是以申請人對於旨開占有之土地如確有管領力,
      又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得以施測,縱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測量,仍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有訴願人自資興建之獨立建築物,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5號判決確定訴願人確為該建築
      物所有權人,依據內政部94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40014288號函釋
      意旨,訴願人對該建築物既有管領力,縱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施測,原
      處分機關仍應依規定辦理測量。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
      因查得系爭測量位置屬77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範圍,乃
      以99年4月14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05667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嗣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因眾多土地所有權人阻擋及拒絕
      原處分機關人員施測,且測量位置位於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內端
      不易以其他測量方法施測,致無法測量。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訴願人
      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管領力顯有爭議,無法依規定辦理測繪工作,乃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5月7日臺(88)內地字
      第8804723號函釋意旨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訴願人自資興建之獨立建築物,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25號判決確定訴願人確為該建築物所有
      權人,依據內政部94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40014288號函釋意旨,
      訴願人對該建築物既有管領力,縱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施測,原處分機
      關仍應依規定辦理測量云云。按依內政部88年5月7日臺(88)內地字
      第88 04723號函釋意旨,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地政機
      關於派員實地施測時,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申請人對該土地之
      是否有管領力顯有爭議,無法依規定辦理測繪工作,原複丈申請案應
      予駁回。查本件因土地所有權人阻擋致無法施測之情形業如前述,則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管領力顯有爭議,據前揭函釋,自應予駁回
      。次查內政部94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40014288號函釋,乃說明倘
      申請人對於占有之土地確有管領力,且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得以施測
      ,則縱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測量,仍應依規定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
      測繪。是該函係以申請人對於土地確有管領力且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
      得以施測為前提,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另系爭土地上縱確有訴願
      人自資興建之獨立建築物,亦難謂其對系爭土地即具有管領力,是訴
      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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