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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19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8日機
字第 21-098-1006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XK-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7年5月出廠,
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 98年3月17日14時29分行經本市內湖
區民權東路○○段○○號前,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於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並無95年度至97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紀錄,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98年 7月13
日第98041 27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 7月28
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
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 7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
以98年10月22日C00558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98年10月28日機字第 21-098-1006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8年11月 4日送達
,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12月 4日(星期五)
,而訴願人遲至 99年 5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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