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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001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並領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ADP097000006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營西藥
販賣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18日至訴願人上開業務
處所實施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該業務處所設置簿冊,登載管制
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5月 3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935001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9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
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第 39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
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
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
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
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
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
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下列事
項:(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輸入或製造同意書編
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
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
輸出同意書編號、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
藥品者,並應載明生產製劑之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三、結
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業務處所分為登記營業處(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合署辦公室(臺北市中正區
林森南路○○號○○樓之○○)及倉儲作業區(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
○○號),訴願人所有產品進銷貨存皆於倉儲作業區進行,作業人員
利用電腦網路化管理,並依電腦列印表單收貨簽發,並同步手工填記
異動於管制藥品登記簿,訴願人認為藥品之收支結存與登記簿冊是否
相符始是規範重點,而原處分機關卻反而爭執登記簿冊應設置在那裏
。另訴願人於 99年 4月26日提供庫管手工登記簿,卻遭原處分機關
認定係事後補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ADP097000006號
管制藥品登記證,卻未依規定於業務處所(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號○○樓之○○)設置簿冊,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
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99年 3月18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
錄表(販賣業)及 99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劉○○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其倉儲作業區設置管制藥品登記簿,原處分機關
卻認定訴願人設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之業務處
所未設置簿冊,且其於 99年 4月26日已提供庫管手工登記簿予原處
分機關,卻未被採認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
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
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
者,於業務處所得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課予行為人每日清
查結存之義務。查訴願人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
品登記證,並登記設立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之
西藥販賣業,是前開位址自為訴願人之業務處所,訴願人自應依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業務處所設置簿冊,以詳實
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否則將難以管理
管制藥品之來源及去向。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上開業務處所
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該業務處所設置簿冊,登載管制藥品每
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已如前述,訴願人自應受罰。另
訴願人主張其於 99年 4月26日提供庫管手工登記簿予原處分機關乙
節,尚無從具體證明訴願人確於原處分機關 99年 3月18日進行現場
稽查時,已在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之業務處所設
置簿冊,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再者,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 97年12月 5日申請增設管制藥品倉儲地址乙案
,曾以97年12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06 1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營業處所及藥品存放處所皆應分別設置簿冊,以記載管制藥品每日之
收支結存情形,是訴願人對營業處所應設置簿冊乙節,尚難謂不知。
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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