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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5810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 3日12時及99年 4月 4日 4時41分
在第○○頻道○○購物臺宣播「○○」、「○○」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少年便秘 竟罹大腸直腸癌......一天不排便 =吸三包菸 宿便
不排累積毒素 危害健康少活十年......益菌種類多 腸胃道更均衡 ...
腸道不塞車 遠離直腸癌......日本進口原料 EC-12乳酸菌 ......EC-12
乳酸菌好處多多......幫助體內老舊廢物大掃除、幫助血管大掃除、促進
通便效果、改善異位性皮膚炎、幫助抑制過敏及花粉症......以前腰多 2
吋 曾○○使用半年(佐以圖片)......」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
比較畫面,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99年 4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
嗣於99年 5月14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誤植為98年12月18日,嗣以99年 6
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7132610 號函更正)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5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
3581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違規廣告共 2件,
第 1件罰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 萬元,合計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9年 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
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得按次連續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新臺幣:元)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內容說明第二大點提及案經由民眾 99年4
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但在第四大點處分理由中,卻是書寫經原
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坦承案內廣告為
訴願人宣播,訴願人認為整個裁處書內容在時間上的邏輯與事實不符
,訴願人對於裁處書內容無法認同。
三、查訴願人於第○○頻道○○購物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
,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該廣告內容所稱功效,涉有誇
張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 99年 4月 3日12時及 4月 4日 4時41分
系爭食品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99年 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證,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內容說明第二大點提及案經由民眾99年4月7日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與裁處書第四大點處分理由中,卻是書寫經原處分
機關於98年1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嘉詩,在時間上的邏輯與
事實不符乙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於 99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
○○,有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處書第四大
點處分理由中將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之日期書寫為98年12月18
日,顯係出於誤寫所致,是原處分機關嗣以 99年6月2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937132610號函將日期更正為99年5月14日,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違規廣告共2件,第1件處罰
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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