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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8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3660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2日派員至本市中
正區師大路○○之○○號○○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稽查,認定訴願人於
該營業處所內吸菸,乃製作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
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36609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前揭裁處書處分之行政程序未臻完備
,乃以99年7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800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9年6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66097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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