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28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7325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7人,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未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9年 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7325 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 99年 3月份之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1萬 7,280元。上開限
期繳納核定書於 99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因認訴願人99年3月份之員工總人數未達6
7 人,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不需繳納差額補助費,爰依訴願
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7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7690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