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1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7日
    機字第 21-099-0402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條第2款、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14日
      上午 10時41分,在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
      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黃○○所有,由訴願人李○○騎乘之
      車牌號碼 DMZ-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5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5.0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4月
      14日 D832052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黃○○,並以99年 4月14日98
      檢 000793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系爭機車應於 99年 4月21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 4月27日機字第21-099-040
      20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黃○○新臺幣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9年 5月1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李○○於99年 5月 7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5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
      09665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李○○及黃○○等 2人仍不服,分別於
      99年 6月14日及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關於訴願人李○○部分:
      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黃○○,是訴願人李○○既非前揭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關於訴願人黃○○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依系爭機車車籍地,亦為訴願人黃○○訴願書所載地址
      -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巷○○弄○○號郵寄,於99年 5月11日送
      達訴願人黃○○,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於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 6月10日(星期四),惟訴願
      人遲至 99 年 7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憑。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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