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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1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7日
機字第 21-099-0402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條第2款、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14日
上午 10時41分,在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
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黃○○所有,由訴願人李○○騎乘之
車牌號碼 DMZ-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5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 5.0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4月
14日 D832052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黃○○,並以99年 4月14日98
檢 000793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系爭機車應於 99年 4月21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 4月27日機字第21-099-040
20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黃○○新臺幣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9年 5月1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李○○於99年 5月 7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5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
09665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李○○及黃○○等 2人仍不服,分別於
99年 6月14日及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關於訴願人李○○部分:
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黃○○,是訴願人李○○既非前揭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關於訴願人黃○○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依系爭機車車籍地,亦為訴願人黃○○訴願書所載地址
-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巷○○弄○○號郵寄,於99年 5月11日送
達訴願人黃○○,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於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 6月10日(星期四),惟訴願
人遲至 99 年 7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憑。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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