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022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7日廢字
    第 41-099-0508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0日16時
      18分在本市萬華區廣州街○○巷○○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BCR-xxx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99年 2
      月9 日北市稽二中字第 0993017910D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該函於 99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遂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檢
      舉資料無法證實訴願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4月 7日 S00255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5月 7日廢
      字第 41-099-0508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證實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以
      99年 7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28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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