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4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原名: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 8日廢
    字第 41-097-120789號裁處書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8年 6月 4日北市環稽
    四中字第 0983096750P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民國(下同) 99年 5月28日北執乙98年廢罰執字第00277657號執行
      命令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8年 6月 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83096750P 號函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 7月 2
      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其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 8
      日廢字第 41-097-120789號裁處書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8年 6月 4日
      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83096750P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VJW-xxx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97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行經
      本市中山區長安西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7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F15861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
      以97年12月8日廢字第41-097-1207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
      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復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
      ,於 98年3月27日13時25分,發現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
      區康定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以98年
      6 月 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83096750P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
      內陳述意見。訴願人對前開97年12月 8日廢字第 41-097-120789號裁
      處書及98年 6月 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83096750P號函均不服,於
      99年 6月1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9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97年12月8日廢字第41-097-120789號裁處書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8年 5月20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 6月19日(星期
      五),而訴願人遲至 99年 6月14日始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
      明訴願,有該會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98年6月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83096750P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
      第 104條規定,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
      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自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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