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贈與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 7日 099松
    山字06765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任案外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15日,檢附案外人○
    ○○委任○○○及訴願人委任○○○處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授權書及
    贈與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6765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5313/325373)及其上同
    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本市松山○○○路○○○號○○樓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9年 4月16日 099松山字0676
    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 ......三、補正事項: 1、本案請檢附贈與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5、 8、42條) 2、案附松山區敦化段 3小段 169地號等 4筆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請查欠地價稅至最近一期。(土地稅法第51條,補正通
    知書誤植為房屋稅條例第22條) 3、案附○○○授權書所載房地標示、權
    利範圍及授權事項不明。另案附○○○授權書所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不
    明,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民法第 534條) 4、本案土地增值
    稅、契稅繳款書核定移轉持分是否完稅,請洽稅捐稽徵處釐清。(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99年 4月 16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09936171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
    通知書由○○○於99年 4月21日親自領取,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9年 5月 7日 099
    松山字0676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 5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
      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三、贈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
      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或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
      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
      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土地稅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契稅條例第23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贈與......而辦理所有
      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
      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75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
      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
      該書狀內加以註明。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8條規定:「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
      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
      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
      權利範圍。」行為時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
      者。」第 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 67年4月18日臺內地字第785229號函釋:「案經函准司法行政
      部 67.04.07台(67)函民字第 02983號函同意本部所提乙說之意見
      :『授權出售不動產時授權書應列明該不動產之座落及地號,始為特
      別授權;授權書如僅敘明「授權辦理不動產之出售及何(有)關一切
      之行為」字樣,應認為概括授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補正之資料,其中補正事
      項一並非訴願人不補正,而係臺北市國稅局遲未核發予訴願人,此係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且訴願人已將此情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
      機關應將補正期間展延至臺北市國稅局核發完畢後,方為正辦;另地
      價稅部分原係委由金融機構辦理,由於金融機構尚未收受地價稅繳款
      通知,本件自應俟金融機構接到繳稅通知後,始能補正,此皆非訴願
      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補正;又本案訴願人已另行委任○○○辦理,不
      生對○○○授權不明情形,且有關呂適清授權書之文義已至臻明確,
      並無權利不明之狀況;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單均已向金融機構辦理
      繳納完稅,訴願人已依法申報,此部分尚無補正問題。因此原處分機
      關所為否准處分為無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任案外人○○○於 99年4月15日,檢附案外人○○○授權
      ○○○及訴願人授權○○○處理授權書及贈與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676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就○○○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
      ○○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應補正之文件,係由臺北市國稅局及其他金融機構處
      理,其逾期未補正,並非其過失,原處分機關應展延補正期間;且其
      授權書之文義已臻明確;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單均已繳納完稅,訴
      願人已依法申報云云。按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因不動產
      之贈與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贈與須有特別之授權,並
      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
      與權利範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 51條第1項
      、契稅條例第 23條、民法第53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所明定。是
      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自應檢附上開文件證明,
      始得辦理。惟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贈與移轉登記時,並未檢附系爭不
      動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
      明書、最近一期地價稅,且就土地增值稅、契稅部分,本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以99年7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766001號函撤銷原
      核定,則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否完稅,亦未獲釐清。另就○○○委任
      ○○○及訴願人委任○○○處理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授權書觀之,
      該 2件授權書並未具體載明系爭土地地號標示、建物建號標示及各別
      之權利範圍,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所附之授權書僅為概括
      授權,且所授權事項並不明確,縱令訴願人已另行特別授權○○○辦
      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亦無法改變本件○○○委任○○○授權
      書屬概括授權且授權事項不明確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 51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23條、民
      法第 53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以前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代理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依限補正上開文件,於法
      即無不合。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應補正之文件,係屬第三人處理,其逾期未
      檢附上開文件證明係屬無過失及原處分機關應展延補正期間為由,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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