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28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937325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
    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
    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9年 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937325300號
    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
    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 6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2月份進用臨時工讀生,3月份因工讀生
      尚未離職且另行僱用正式員工,故當月員工人數激增;訴願人不知相
      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經事前通知即予以處分,相當不合理,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3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
      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1萬 7,280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且原處分機關未事前通知云云。按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其員工總人數及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
      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99年3月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
      人數為68人,惟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
      業表可稽,是訴願人於 99年3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 3項規定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之進用人數標準係於96年7月1
      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2年施行。訴願人既為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
      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並遵循,尚不得以不知法令及原處分機關未事前
      通知為由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且訴願人自 99年1月底員工
      總人數為66人,將屆法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人數,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300號函通知在案。另原處分
      機關並已將定額進用與差額補助費等相關資訊刊登於原處分機關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網站進行宣導。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99年3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
      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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