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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2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9日
機字第 21-099-0401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PQ- 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 84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9年 3月12日北市環稽巡
字第 98001517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 3月29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於 99年 3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 4月 7
日 D8282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 4月
19日機字第 21-099-0401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3日(
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5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9284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6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7日D828222號舉
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9日機字第21-09
9-04 0152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6月18日)距原
裁處書送達日期( 99年4月27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
年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1年 6月 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
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已損壞無法發動,係非使用
中之機車,不可能排放廢氣污染環境,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為84年8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
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8年7月至
98年 9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8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99年3月29日前
)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99年3月12日北市環稽
巡字第 98001517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損壞無法發動,非使用中之車輛,不可能排放
廢氣污染環境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
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
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於99年3月1
6 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99年 3
月29日前)內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
予處罰。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
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
諸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 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
本件系爭機車迄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仍屬使用
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
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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