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2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6日廢
    字第 41-099-0445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31日上
    午 6時20分在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號前人行道上,查獲未依規
    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留有署名「魏○
    ○」(訴願人配偶)為收件人之信件,經向魏○○及訴願人進行查證後,
    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以99年 4月14日北市環罰字第 X62787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
    願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4月26日廢字
    第 41-099-0445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9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 (按:含紙杯、紙容器等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
      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
      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已簽名確認違規事實,與
      實情不符,訴願人係因被欺騙而簽名。訴願人不服 1包手掌大小之碎
      紙包,為何不能放置於路旁垃圾桶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
      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魏○○」(訴願人配偶)為收件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運處 99年 1月轉帳代繳收據,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舉
      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收。有採證照片 3幀、前開文件、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收文號第09
      93079310 0號、第 1010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9年 6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受欺騙而簽名,且不服 1包手掌大小之碎紙包,
      為何不能放置於路旁垃圾桶內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之查證結果內容
      摘要所載:「行為人江○○於 0414/1330親至景美分隊部查看證物,
      坦承為其棄置,願受處罰,經依違反廢清法規定填單告發,行為人當
      場確認簽收。」該查證紀錄表及舉發通知書確實均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並有採證照片 3幀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
      圾包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縱令訴願人所稱對於所簽名之文件內容未
      有明確認知之主張屬實,惟依訴願人99年 4月16日陳述書及99年 5月
      13日再陳述書所載內容,訴願人均明確陳述有將紙類資源垃圾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行為,按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所設置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垃圾仍應依前開資源垃圾之清運方式
      處理。本件紙類資源垃圾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縱
      訴願人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仍屬未依規定棄置,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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