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19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4日廢字
    第 41-099-0504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3日16
    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弄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經拍照採證後,乃掣發99年 4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41204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9年 5月 4日廢字第 41-099-0504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 (按:含紙杯、紙容器等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
      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
      類(按:鐵罐、鋁罐等)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去友人家返家時,經過違規地點發現該地
      放有一堆垃圾,遂將手中之廢紙袋丟於該地,該垃圾係在外使用之髒
      紙,非家戶垃圾,亦非資源垃圾。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 4月14日
      環稽收字第 09930775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地點遭堆置垃圾,遂將手中之廢紙袋丟於該地,
      該垃圾係在外使用之髒紙,非家戶垃圾,亦非資源垃圾云云。查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
      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
      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包內容含有紙容器、鋁
      箔包、紙類及塑膠袋等,是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縱令系爭垃圾包內之廢棄物確如訴
      願人主張係其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訴願人亦僅得將之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經指定之處所,仍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另系
      爭地點縱確遭他人棄置垃圾,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查處問題,系爭
      地點既非合法之垃圾棄置點,訴願人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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