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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5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1日廢字
第 41-099-0600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5月19日凌
晨零時 15分,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巷
○○弄旁水溝蓋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
年5 月19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6385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 6月 1日廢字第41-099
-06004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
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
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深夜視線不佳,路面傾斜致拾起狗便時
不慎滑落水溝;狗便與水溝蓋顏色相近,訴願人高度近視,誤以為已
撿拾乾淨。原處分機關所開罰單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
,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471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深夜視線不佳,訴願人高度近視,誤以為狗便已撿拾
乾淨;罰單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71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所載:「......葉女在當時已發現其犬隻便溺,亦用廣告紙清
除......將其丟在水溝......。」等語。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現場查認,復由採證照片顯示,該址水溝蓋上確有廣告紙及犬
隻排泄物,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妥
善清理,逕將犬隻排泄物棄置於水溝內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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