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7. 府訴字第09970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14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3798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 8月25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 9月 7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279031
    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41653100 號函核定自98年 8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新臺幣(下同) 3,000元在案。嗣臺北市○○區公所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自81年 3月 1日起領有○○股份有限公
    司月退休金,乃以 99年 6月 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16671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 萬
     4,852元,超過 98年度及99年度法定標準 2萬 2,958元,訴願人於98年
     8月25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9年 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798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98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41653100號函,並追繳溢撥之98年 8月至99年 5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共計 3萬元( 3,000元× 10= 3萬元)。該函於99年 6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
      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計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 1萬7, 280元)。」第10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 98年 8月18
      日起調整為  2萬 4,061元)。」第 11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
      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
      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14點規定:「津貼請領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
      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
      本法所定之津貼者。」第15點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或郵政
      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
      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2,
      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 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
      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迄今將
      屆滿 1年,原處分機關今提出異議,令人匪夷所思,原處分機關之疏
      失,卻要訴願人承擔。目前訴願人1家4口,僅次女有工作,生活困難
      ,希望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家境,免除追繳溢領款項 3萬元,以減
      輕訴願人家戶額外負擔。
    三、查本案訴願人原經核定自98年8月起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
      ,000元。嗣臺北市○○區公所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查
      核,發現訴願人自81年3月1日起領有○○股份有限公司月退休金。原
      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8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 4筆計 1萬 5,735元,執業所得
       2 筆計 8,512元、利息所得 1筆 1,269元,並領有○○股份有限公
       司月退休金48萬 7,85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2,781元。
    (二)訴願人配偶劉○○( 22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 3筆共計 708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9元。
    (三)訴願人長女劉○○( 57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200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17元
       ,原處分機關以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
       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四)訴願人次女劉○○(60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56萬 2,32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6,860 元。
    (五)訴願人長子劉○○( 66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4,260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2萬 4,852元,超過98年度及99年度法定標準 2萬 2,958
      元,有99年 7月1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影本及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8年 8月25
      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9年 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7984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98年 9月16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841653100號函,並追繳溢撥之98年 8月至99年 5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 3萬元( 3,000元× 10= 3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疏失,卻要訴願人承擔乙節。依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津貼請領人有提供不
      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取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原行政處分,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經查,
      訴願人於 98年8月25日所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目前享領政
      府核發之其他補助 /津貼或退休金(俸)」欄記載「無」,該申請表
      之「備註」及「切結」欄已分別載明「申請人有義務主動正確提供本
      項補助審查所需相關資料;並同意受理單位得查調相關戶籍及最近年
      度財稅等資料審核。」及「以上所填資料及所附文件均為真實,如故
      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資料及違反相關法令之後果,除繳回溢領金額,並
      負一切法律責任。」有訴願人簽名並蓋印章之上開申請表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就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查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實
      之資料,致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乃
      依上開規定,自行撤銷上開違法之授益處分,並命訴願人返還自98年
      8月至99年5月止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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