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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
年 5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671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讀私立○○大學,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 3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98學年度
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資格,乃依臺北市
99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5 月 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67189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99年 5月起至
6 月止,按月核發就學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
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三、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臺北市 99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
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16條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主辦單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子女。
(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
之高中(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
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
予補助。(三)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第 5點規定:
「申請期限:(一)98學年下學期應於99年 3月31日前提出申請。..
....以上受理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
起開始核發 ......。」第 6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計
畫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 5,000元,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
帳戶。(二)98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9年 1月至 6月,99學年上學
期發給期間為99年 7月至12月......。」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不了解低收入戶各項補助申
請手續及期限,原處分機關僅核准發放99年5月至6月就學生活補助費
,99年1月至4月款項則未補發,有違社會福利政策照顧低收入戶原則
。
三、按本市98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應於99年3月3
1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開始核發,此
為首揭臺北市 99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5點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卡號為2657
0-4 ),訴願人就讀私立○○大學,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訴願人學
生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99年 5月 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有以掛號寄送申請書之信封上蓋
有交郵當日之郵戳影本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逾 99年 3月31日之申請期限,應自受理申請當月
份即99年 5月開始核發,遂核發訴願人 99年 5月起至 6月止之就學
生活補助費每月 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不了解低收入戶各項補助申請手續及期
限,原處分機關僅核准發放 99年5月至6月就學生活補助費,99年1月
至 4月款項則未補發,有違社會福利政策照顧低收入戶原則乙節。經
查,低收入??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係屬由民眾自主申請之社會福利
措施,且原處分機關業將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
畫以公告方式辦理,是訴願人自應依該計畫所定之手續及期限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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