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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9362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2日(收文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 4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 099308940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 3萬 4,849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614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5月19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623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5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 2
萬 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
9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
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萬 4,614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重要器官失去│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視實際有 │
│功能 │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工作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45歲以上:│ │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 │工作 │工 │工作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長期洗腎開銷負擔重,訴願人父親開
計程車收入微薄,訴願人雖持續工作,惟仍有債務,名下並無任何存
款及不動產,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大弟、二弟共
計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67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87萬 4,139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7 萬 2,845元。
(二)訴願人父親魏○○(40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其父親
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2目規定,以小客、貨車駕駛平均經常薪資標準每月 3萬2,23
6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紀較長,且訴願人主
張其父親開車之收入微薄等情,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然基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故仍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母親顏○○(37年 4月○○日生),係極重度重要器官失去
功能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任
何所得,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4,
007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34元。
(四)訴願人大弟魏○○( 70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74萬 7,564元,營利所
得 7筆計 1萬 1,03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 3,217元。
(五)訴願人二弟魏○○(71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4萬 6,839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2萬 57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萬4,246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3萬 4,849元,超過本市 9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 元,有99年 7月 7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長期洗腎開銷負擔重,其父親開計程車收入微薄
,訴願人雖持續工作,惟仍有債務,名下並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請
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等語。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標準原則
上係依其當年度家庭總收入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明定,原
處分機關以財政部國稅局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並無違誤
。另查訴願人父親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原處分機關本應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小客、貨車駕駛平均經常薪資標
準每月3萬2,236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卻以較低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對訴願人工作收入之認定已有?認。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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