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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7. 府訴字第099700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 8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3410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臺北市98年度
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
12月 2日北市信社字第 0983345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2,031元
,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8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845934800號函核定自99年 1月起維持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按月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並由本市○○區公所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3月11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
本市○○區公所以99年 3月17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06618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4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4108100號
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5月1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4月
8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 2萬4,06
1 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 7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
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
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
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
1 月 1日起實施......。」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
│7,750元。 │ 助費。 │
│ │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 歲至未滿 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1,400 元生│
│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
│1萬4,614元。 │增發 2,900元生活扶助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多種疾病,去年在松山路紅磚人行道
跌倒,大腿開刀至今 14個月未能痊癒。原處分機關引用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家庭人口,惟訴願人並未與長子共同生活,
請求原處分機關根據訴願人實際情況,准予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
補助費。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7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6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劉○○(48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5萬 2,800元,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4,40 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
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4,06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萬4,061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 2,031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有99
年 5月21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9年 1月起維持訴願人為低
收入戶第 4類,固非無見。
五、惟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又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
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得以
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此
觀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
之長子依卷附 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5萬2,800元
,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4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其當年度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
復依卷附 99年3月23日個案摘要表記載,訴願人長子工作不穩定,無
法供給訴願人之其他需求,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定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者之要件,其中所稱「就業」,依同法條同項款第1目至第4目
規定整體觀察,有工作能力且就業者,除依第 1目規定,提供薪資證
明或依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且該等工作收入之起
算點,依第 4目規定為基本工資)外,依第2目及第3目規定核算之工
作收入均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準此,第 4目規定之就業似
應僅限於全職每月有經常性薪資者,始符立法之本旨,若此,兼職、
臨時工作、按時計薪或論件計酬等性質之工作,其工作收入之推估是
否應適用該第 4目規定,事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影響其
低收入戶等級之核列,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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