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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832644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王○○【民國(下同) 36年 6月29日死亡】及王○○(即訴願
人之父,86年 2月 2日死亡)為父子,被繼承人王○○所遺本市內湖區文
德段 5小段 353、 354、 365、 366、 367、 368及 391地號等 7筆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
處(歸戶分處)查得訴願人(因訴願人係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為被
繼承人王○○之再轉繼承人)及王○○等共計19人為王○○之繼承人,乃
向其等發單課徵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49萬 6,006元(繳
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王○○繼承人王○○等十九人」)。訴願人
以98年11月 3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稅單之納稅義務人共計19
人,無法證明該稅單只送交訴願人,訴願人無法代繳,如有溢繳稅款,該
稅款將變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無法由訴願人單獨領回,訴願人無法接受該
稅單,亦不願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以98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 09831997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
務人欄位有誤,乃更正為「繼承人王○○、王○○、王○○、王○○、陳
○○、王○○、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陳○○、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王○○ 被繼承人王○○」。訴願人不服,以上開繳款
書雖向訴願人送達,然其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並無連帶債務
人之名義,無從證明係何人繳款,原處分機關顯在製造公同共有人間之矛
盾等為由,於98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 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2644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99年 3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3月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1月2
9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
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
務。」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
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
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
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759條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41條規定:「同ㄧ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
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
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
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
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
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務人之一將其自行分攤應納部分之稅款,
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惟稅捐機關於移送法院執
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除,以其
餘額移送執行;如不予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欠稅移送
執行。」
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
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
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責任,前經本部 6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
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年 2月10日臺財稅字
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
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
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
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
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
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
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
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
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
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被繼承人王○○去世,遺有本市內湖區文
德段 5小段353地號等多筆土地,其中本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
土地,訴願人父親王○○已於 66年9月30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權利
範圍為1/4),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但因只有1份遺產分割協議契約
,以至於其他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訴願人及案外
人王○○、王○○、王○○、王○○、王○○、王○○等 7人就該土
地於97年1月2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1/4)。原處分
機關違背法令,不接受分單申請,訴願人(再轉繼承人)並無義務代
繳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應納之稅款。
四、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
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依前揭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
0453854號函釋意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
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
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
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
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王○○於 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
登記,亦未設管理人,有地籍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及案外人王○○等23
人為王○○之繼承人,其等23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依上開
規定及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意旨,以98年11月10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31997400號函更正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繳款
書納稅義務人欄位為「繼承人王○○、王○○、王○○、王○○、陳
○○、王○○、王○○、王○○、王○○、王○○、王○○、王○○
、王○○、王陳○○、王○○、王○○、王○○、王○○、王○○、
王○○、王○○、王○○、王○○ 被繼承人王○○」,向前開繼承
人發單課徵系爭土地 98年地價稅計49萬 6,006元,有繼承系統表、
原處分機關9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已因協議分割,其等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原處分機關違背法令,不接受分單申請等語。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條所明定。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
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8年11月11日88年度臺上字第
2837號及98年12月24日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
卷附繼承系統表,訴願人祖父王○○於36年6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
138 條第 1款規定,其第 1順序繼承人為朱○○(即訴願人祖母)、
王○○(即訴願人之父親)、王○○、王○○及王○○;訴願人祖母
朱○○於52年 2月 8日死亡,其第 1順序繼承人為王○○、王○○、
王○○及王○○。被繼承人王○○所遺本市大同區延平段 2小段66地
號土地,訴願人父親王○○及其兄弟王○○等人已於 66年 9月30日
辦妥繼承登記(王○○及王○○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 4分之 1)。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主張遺產協議分割契約只有 1份,無法至其他地政
事務所完成其餘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為由,乃以99年 5月1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9314754 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該所66年 9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延平字第2455號收件有關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
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9年 5月18日北市建地三字第 09930850300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前開申請案原卷因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提供。
再查系爭土地截至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所有,依前開說明,
被繼承人王○○遺有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謂已消滅,是訴願
人主張以其父執輩對被繼承人王○○遺有之整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分單云云,自不足採。據此,系爭土地既
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所有,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稅捐稽
徵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及92年 9月
10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385 4號函釋意旨,以系爭土地在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將已查得之納稅義務人
姓名逐一列舉於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上,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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