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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7. 府訴字第099700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1日北市稽文山字
第 0993252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並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且實施禁建之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文山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
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 3日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主張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申請該等土地減免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以98年 8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4
52800 號函復訴願人,關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
道路使用、○○○地號土地為未作任何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准自98年起至減免原因消
滅時止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係供私人墳墓使用,且為○○○軍事禁
建管制區,符合土地稅法第 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嗣訴願人於 99年2月25日以系爭土地位於○○○軍事禁建管制區為由
,向文山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係供私人墳墓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1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之1規定,乃以99年3月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09 932233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訴願人不服,於 99年3月24
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機關所屬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系爭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面積尚有待查證,乃以99年4月6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0993236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 99年3月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233800號函,本府
遂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99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9700506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中關於○○○、○○地
號土地,其道路用地面積共計34.98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以99年4月26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206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中關於○○ 、
○○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34.98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系
爭土地其餘部分,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
減徵百分之五十。訴願人對該分處99年4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
3020 6600號函仍不服,於99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另以99年5月11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932
52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
4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206600號函,並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中
關於 ○○ 、○○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34.98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免
徵地價稅,並退還 98年度溢繳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76元,系
爭土地其餘部分,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
減徵百分之五十(本府據此就訴願人 99年 4月29日提起之訴願部分
,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 99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 099700720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99年
5 月11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09932527100號函,於99年 5月20日第 3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者,免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
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
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
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
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
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 11條之 1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
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
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酌予減徵。二
、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
者,全免。」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
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
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
線路之高度或面積。」第4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時,應先徵
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但原有建築物依原面積
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軍事禁建管制區」內,屬永久
性國防工事指揮所禁建範圍,有國防部(89)戍戎字第0830號暨內
政部臺 89內營字第 8982895號會銜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89年 4月 6日公告週知在案,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23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837265700號函略以, ○○ 地號等 3筆土地係
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位於「臺北市○○○重要軍
事設施管制區案」之管制(禁建)區範圍內,故管制(禁建)區範
圍內之土地應依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禁止一切建築物之
建造。另空軍作戰司令部94年 3月18日乾神字第0940002433號函,
已通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戴○○,系爭土地位於○○○軍事禁
建管制區內,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10款及第11條之
1 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
。則本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第 2款但書規定,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應全免。
(二)系爭土地在訴願人取得產權前已存在私人墳墓,並非訴願人授權使
用及經營管理收取利益,且「墳墓」非屬建築使用之建築物,系爭
土地位於禁建管制區內,且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並禁止一切建
築物之建造,請准予將系爭土地全部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提及其所屬文山分處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有專人經
營管理收費,另提及懸掛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墓基設置此
地,該公司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看板,足證訴願人已派員管理系爭
土地,惟訴願人係於 98年 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取得前已有現
存地上私人墳墓,訴願人或現場並無任何經營管理收費等任何收益
之行為。現場告示看板乃訴願人於清明節前,為保障訴願人權利,
告知前來掃墓家屬,訴願人現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後如有任
何其他土地使用行為需經訴願人同意,以免權利遭受損害。原處分
機關上開敘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
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辦理公告劃設為「○○
○軍事禁建管制區」,並經國防部、內政部於89年4月6日(89)戍戎
字第0830號暨臺89內營字第8982895號會銜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
9年4月6日公告在案,復依空軍作戰指揮部98年8月17日空作戰計字第
0980006579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現仍位於上開管制區內;再查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文山分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
。嗣訴願人於98年6月3日以系爭土地位於○○○軍事禁建管制區為由
,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於
98年 6月12日會同本府地政處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
供私人墳墓使用,位於○○○軍事禁建管制區,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
分處乃以98年8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830452800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之1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
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旋訴願人於 99年2月25日以系
爭土地位於○○○軍事禁建管制區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
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未果,提起訴願後,經該分處於 99年3月25
日會同本府地政處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係供私人墳墓
使用,據曾姓掃墓民眾指出,該私人墓園每年清明有收取 3,000元費
用,都有開立收據,應該算是清潔管理費,並指出階梯旁之工寮即為
邱姓兄弟承辦,該工寮外標示經營管理項目、管理人姓名、電話、郵
政劃撥帳號名稱等,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上建築
有私人墳墓,且有專人經營管理,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之1第2款規定,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
百分之五十,並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嗣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於 99年4月14日會同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中關於 ○○、○○ 地號
土地,其道路用地面積共計 34.98平方公尺,乃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中
關於 ○○ 、○○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34.98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免
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
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有98年6月12日、99年3月25日及99年
4月1 4日現場勘查結果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
爭土地中關於○○ 、○○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34.98平方公尺部分自9
8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 98年度溢繳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減徵百分之五十,
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於 99年3月25日會同本府地政處派員
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上之私人墓地有部分委託邱○○、邱
○○兄弟清潔管理,該分處遂於 99年6月25日對墓園清潔管理者邱○
○進行訪談,其談話筆錄記載略以:「 ......問:臺端兄弟2人自何
時開始管理坐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 ○○
地號土地(靠近福興路○○之○○號門牌附近)地上之○○墓園?有
無訂立契約或合約?該墓園是否由臺端兄弟 2人管理?抑或其他性質
?答:不算管理,墳墓主人叫我們兄弟(即邱○○、邱○○)清潔、
打掃墳墓,有些墳墓則是家屬自己打掃,有些則是委託我們清潔、打
掃。委託打掃清潔的,沒有訂立契約或合約,只有口頭約定。問:依
該處貼立之看板有○○景觀墓園及○○墓園,該處墓園真正名稱究竟
為何?是否為私墓或公墓?答:該處名稱為○○墓園,○○景觀墓園
係位於新店市。○○墓園是私墓非公墓。○○墓園內大約有五、六百
座墳墓。問:臺端兄弟於該處墓園之工作性質?在該處從事哪些工作
?答:墳墓毀壞的修理、墳墓的清潔整理及撿骨這三項。問:據本處
文山分處於98年 6月 3日現場勘查,訪問掃墓者,掃墓者表示你每年
清明節時都有收取 3千元費用,是否屬實?該費用之性質?是否可提
供收據供核?答:不一定 3千多元,有的 2千多元,有的 1千多元,
視墳墓的大小。平常就有在整理那些墳墓及走道,甚至噴藥、除草。
(就有委託我們的部分),沒有收據。 ......問:臺端兄弟 2人與
地主有無關係?收取之費用是否會分給地主?答:與地主沒有關係,
他們也不和我們打交道。收取的費用不會分給地主。問:管理該墓園
是否與地主有協議或承租?有無契約?答:以前,約民國58年時,我
父親有與舊地主協議,我們建墳墓,地主開 1張使用證明給墓主(即
永久使用土地之證明書給〔墓〕主),我們包工程,民國六、七十年
後就不包承建墳墓工程。父親時代父親有無與該土地地主訂立契約,
我不清楚。問:有無新葬?如何跟新葬戶訂約或約定?答:現在都沒
有新葬墳墓,約民國七十幾年時○○墓園早已葬滿。......問:臺端
兄弟是否每年均自該地號土地有收益?自何時開始有收取收益情事?
答:是,就是每年有收取清潔費。(都在清明節時收取)問:有無於
其他墓園工作?答:非常少(如果有也只是作臨時工性質),我們大
部分的時間都待在○○墓園裡 (我們在○○墓園有建 1座工寮)。
......。」上開現場勘查及談話筆錄,僅能顯示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私
人墳墓有委託邱○○、邱○○ 2兄弟負責清潔管理,且收取 3,000元
不等費用為清潔管理墓地所獲得對價,然此非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
占有人所為經濟活動,是否即可謂系爭土地具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
條之 1第 2款規定所謂「收益」之情事,尚有疑義?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之 1第 2款但書所定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者,其所謂之「
建築使用」,是否包含設置墳墓之情形,亦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現場勘查結果及對邱○○所為談話筆錄審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第 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有斟酌之餘地,應由
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予以釐清確認。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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