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馮○○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7日北市稽內
    湖字第 0993158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名馮○○,於民國【下同】 85年8月30日改名為馮○○)
      原所有本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xxx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546
      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予案外人曾○○,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
      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963萬6,585元在案,該民事執行處並以80年4月1
      7 日士院仁民執智字第 1945號函檢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股份有
      限公司及債務人即訴願人到場實施分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於
       80 年 5月21日劃解入庫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行為時農業發
      展條例第 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於98年11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 2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請求退還之稅
      款,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申請退還。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不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訴願人請求退還稅款,已逾 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乃以 98年11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74600
      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 7日第 1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
      明,乃以 98年1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892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98年11月19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832746000號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
      由,以99年1月15日府訴字第0997000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其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仍以本案不論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訴願人請求退還稅款,
      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乃以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
      93142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5月3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
      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9年5月27日北市稽
      內湖字第 0993158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內湖分處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427000
      號函及否准所請。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99年7月22日
      府訴字第 0997007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
      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9931587400號函,於
      99年6月3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
      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算。」
      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
      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
      與等方式之移轉。」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
      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等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之
      1 第 4款規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
      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9條之 2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
      78年10月30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
      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39條之 2
      第 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
      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37條第 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
      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
      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
      值稅。」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
      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
      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
      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
      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
      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第14條之 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
      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
      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
      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89年6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
      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
      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
      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
      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
      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
      73年9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二
      十七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條例第三條第
      十款之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一)已辦理區域計畫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之土地。(二)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畫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
      溜、溝地目之土地。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
      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經營者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
      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
      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
      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
      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
      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
      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
      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
      地。」第 57條之 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
      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
      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79年10月12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
      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
      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
      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
      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自行耕
      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
      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本法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
      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第58條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
      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
      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
      ,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
      送主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
      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一項第
      二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財政部91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主旨:有關原
      為農業用地於65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之繼承、贈與或
      移轉,其遺產稅、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復如說明......說明
      :......三、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計畫編
      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其於72年 8月 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 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
      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 37條第 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第 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8年7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4730570號函釋:「主旨:所報原為農業
      用地於72年 8月 3日前因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非農業區土地,在細部
      計畫未完成前,無法依據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
      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移轉時可否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 2第 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仍請參照本部91年12月
      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說明三辦理。說明:......二、查89
      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後第37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 2第 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前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係於72年 8月
      3 日增訂生效。按此,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83財字第 44533號函示
      :『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
      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
      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
      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
      之適用。』所稱『農業用地』,就土地增值稅免徵規定之適用而言,
      應與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要件一致,即72年 8
      月 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範
      疇之農業用地,嗣經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為限,前經本部 86年10月
      22日臺財稅字第 861922200號函、91年 5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
      54號函及行政院秘書處91年 9月16日院臺財字第0910043469號函示在
      案。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 1款(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57條之 1第 1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 37條第 1項、第38條第 1
      項或第 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
      用者。』係源於前揭行政院函示,上開細則規定所稱『農業用地』,
      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依立法沿革及目的,應係指農
      業發展條例72年 8月 3日修正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
      之農業用地而言,前經本部91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
      說明三、93年10月22日臺財稅字第 0930477517號函及96年 3月 5日
      臺財稅字第 09604706530號函示,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案,且
      此同一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00193號、95年度判字
      第 00413號、95年度判字第 00978號及95年度判字第 01018號判決在
      案。四、......貴轄社子島地區原為農業用地,於59年 7月 4日公告
      『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劃為非農業區土地部分及陽明
      山區域原為保護區內之農業用地,於68年12月20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編
      定為住宅區部分,在細部計劃尚未完成前,無法依據變更後之用地使
      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管制使用
      者,移轉時可否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均請參照本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說明三辦理,
      以符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由執行法院拍賣,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計課,並函請執行法
       院代為扣繳,不可能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事,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復按行政法院80 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闡釋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合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
       第27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之農業用地由自耕農買受者
       ,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行政處分,及依職權辦理退稅。
    (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作為其否准申請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有誤。依行為時法律所謂農業用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66號
       解釋,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依法編定為農牧、農業用途或田
       、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足見所謂農業用地不必編定為農牧用地
       或編定為田、旱地目。易言之,凡直接生產用地未被認定為荒地,
       即為農業用地。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所以一直按
       田賦課徵,故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取得後至移轉時,一直課徵田賦,
       足見系爭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無疑義。又依財政部83年11月29
       日臺財稅字第 830625682號函釋意旨,都市土地經變更使用分區為
       非農業用地,應視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用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認為,農地經編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後,繼續作為農地使用,雖與作為農業發展條例?勵
       農地之立法旨趣有間,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取得期限內繼
       續為原來使用,自應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認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
    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財
      政部91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意旨,72年8月3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 27條條文(現為第37條第1項)生效前,倘土
      地已經都市計畫編定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則
      該土地自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得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地目為「林」
      ,經本府於 58年8月22日公告,將本案系爭土地劃設編定為「公園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99年5月18日北市都測字
      第09 933613600號函及系爭土地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準此,本案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
      條文生效時,業經本府公告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非屬當時
      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
      法第 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作為其否准申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查系爭土地既於 58年8月22日經本府公告劃
      設編定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後,已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0 款所定之農業用地,詳如前述,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本件系爭
      土地並無89年 6月 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2 項或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之 1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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