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810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9日17時 8分及99年 4月22日15時
    18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食品(下稱系
    爭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能減重降血脂 預防腹部脂肪堆積..
    ....山苦瓜最驚人的塑身效果徹底打擊脂肪 完美消滅澱粉......山苦瓜
    被譽為 脂肪殺手 宿便殺手 一天一粒 效果驚人......可抑制脂肪的
    吸收 能使攝取的脂肪和多醣減少 40%-60%......苦瓜多醣 -代謝 苦瓜
    皂? -燃脂 苦瓜蛋白 -窈窕......」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比較
    畫面,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
    別以 99年 4月21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345號(該函原查處之對象為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結果為訴願人)及99年 5月
    3 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38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99年 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
    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5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
    81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違規廣告共 2件,第
     1件處罰鍰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9年 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7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塑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 次處罰鍰新臺幣 4 萬元,每增加 1 件 │
    │       │  加罰新臺 1 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書理由所述遭處分之廣告文辭,
      幾乎皆為節目上引述書籍及文獻資料記載,並非訴願人所捏造或是刻
      意誇大。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食品廣告,廣告整
      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該廣告內容所稱功效,涉有誇張
      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9年4月21日投衛局食字
      第09 90700345號函、99年5月3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382號函、該2
      函所附之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13日訪談訴願人
      受託人陳筱薇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述書籍及文獻資料記載,並非訴願人
      所捏造或是刻意誇大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
      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
      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內容,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比較畫面,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內容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如有具體事實能證明系爭
      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
      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
      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違規廣告共2
      件,第 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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