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1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364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在人間福報臺北市版第16版刊登「○
    ○(葉黃素)優質膠囊」食品廣告,內容載有:「......給您大開眼界..
    ....你經常眼睛酸澀、疲勞、超時工作?你是超時電腦族、電玩族?....
    ..18國專利字號......美國 FDA許可......榮獲GRAS(安全標準認證)、
    取得 DSHEA(健康食品組織)許可......『專利』製程+ GMP,才有保障
    ......黃金新配方......總經銷 依○○有限公司......」等文詞,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因訴願人登記之營業地址在本市,該署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江○○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述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4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3642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開宗明義將產品定位最佳營養素補給品
      ,內容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系爭產品原料為美國○○
      公司之專利葉黃素,系爭廣告係下載該公司網站公開資料;本件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所公布之藥廠 GMP證明;又僅因廣告手法
      借用聯想性放大鏡工具,即有易生聯想、誤解之虞,扼殺廣告創意核
      心價值。
    三、查訴願人於98年12月16日在人間福報臺北市版第16版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
      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江○○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開宗明義將產品定位最佳營養素補給品,內容
      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系爭產品原料為美國○○公司
      之專利葉黃素,系爭廣告係下載該公司網站公開資料;本件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所公布之藥廠 GMP證明;又僅因廣告手法借用
      聯想性放大鏡工具,即有易生聯想、誤解之虞,扼殺廣告創意核心價
      值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
      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並佐以放大
      鏡清晰與模糊之視力比較圖,且附有訴願人欲販售之系爭產品照片及
      介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改善
      視力模糊、眼睛酸澀、疲勞等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前揭
      規定,自應受罰。與系爭廣告將產品定位為最佳營養素補給品及係下
      載自原料來源之美國○○公司網站公開資料或廣告創意無關,且系爭
      產品屬於食品類別,與訴願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所核
      准○○股份有限公司之 GMP藥廠證明亦無關聯,訴願人尚不得據此而
      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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