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2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252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府於民國(下同)84年 2
    月 6日核准設立,並以99年 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297710 號函核准
    變更名稱,營業項目有瘦身美容業等,非屬醫療機構,於98年11月 1日至
    98年12月17日刊登於○○13則、○○4則、○○ 2則、○○2則、○○雜誌
    2 則、○○1則、○○雜誌 1則及○○雜誌1則等廣告,其廣告內容略以「
    減少腹部肥胖(腰部脂肪)遠離乳癌......科學化的健康體重控制方式,
    遠離乳癌......○○提供以營養醫學為主......『量、身、訂、做』建立
    健康的生活型態......量/ 進行生化檢測、定期追蹤,讓科學數據為健康
    把關......」等詞句之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98年12月
    22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020號、98年1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91號及
    99年 1月 7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09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 99年 1月 6日及99年 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實際刊登者為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非
    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9年 4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2529200
    號裁處書(原裁處書誤植訴願人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誤植為○
    ○日報 12則、○○ 5則,嗣以99年7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6322500
    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違規廣告共26則,第 1則
    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 83年4月27日衛署醫字第83021752號函釋:「主旨:邇來坊間
      一些美容業者刊登違規療廣告頻繁,其是否涉有非法從事醫療行為情
      事......說明:......二、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
      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
      」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
      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
      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
      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
      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
      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違反事實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
    │       │84條)                   │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新臺幣:元) │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一、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於處分書於送│
    │       │  達後再度違規者。            │
    │       │二、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無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
       87條規定。依衛生署相關函釋見解,本件不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
    (二)系爭廣告內容未暗示或影射「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醫療行為,不應裁處訴願人罰鍰。其內容論及「....
       ..『量、身、訂、做』建立健康生活型態 ......量/進行生化檢測
       、定期追蹤,讓科學數據為健康把關......」僅係屬塑身瘦身之推
       廣廣告,實無任何「暗示或影射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醫療行為」。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31號及第00393號判決均以暗示或影
       射特定疾病之治療方法為由,認定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情形。
       原處分違法擴張認定「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範圍,並生不當禁
       止人民商業性言論自由之效果,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 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17日於○○日
      報等報章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衛生署98
      年1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020號、98年12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80
      2641 91號、99年1月7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097號函及該3函檢附之該
      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9年1月6日、
      99年 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僅屬塑身瘦身
      之推廣廣告及原處分違法擴張認定「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範圍,
      不當禁止人民言論自由等情。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查系爭
      廣告所載「 ......量/進行生化檢測、定期追蹤......」等詞句,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已屬醫療業務範疇之診察、診斷,並涉及影響
      或改變生理機能之行為;且訴願人並自承系爭廣告係其委刊,有原處
      分機關 99年1月6日及99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另訴
      願人主張言論自由乙節,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惟同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經查國
      家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
      國民健康,特制定醫療法以資遵循。又醫療法對醫療廣告之內容及宣
      傳方式設有限制;違者,即應論處。至訴願人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二判決係以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特定疾病與療效,方認定涉及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乙節,按依前揭衛生署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之認定應綜
      觀其文字、方式、用語等是否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為綜合判斷,
      而非僅限於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特定疾病與療效,方得視為醫療廣告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30萬元(違規廣告共26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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