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
            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立即上工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1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2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
    同 )98年 9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22019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2名
    (機車送貨人員、貨車送貨人員各 1名)在案。訴願人遂僱用失業勞工林
    ○○(下稱林君 ),並於98年10月 1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嗣訴願
    人於99年 5月 22日(郵戳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林君之僱用補助新
    臺幣(下同) 6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立即上工計畫
    第 11點第 1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依第 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99
    年 6月 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20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立即上工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行為
      時第 7點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
      數補助申請單位每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僱用
      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
      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10點第 1項第12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行為時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
      十日,並至遲於僱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
      請補助......。」第11點規定:「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
      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
      用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前項
      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年9月1日職業字第0980066249號函釋
      :「主旨:貴中心函詢立即上工計畫 ......第11點第 1項規定,有
      關『僱用期滿』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
      ..有關本計畫第 11點第 1項規定中『僱用期滿』疑義部分,係指各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核定補助申請單位所僱用人員之補助期限,但不得
      逾第 7點第 1項規定之最長補助僱用期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次申請立即上工計畫,原處分機關未
      檢附計畫相關附件及作業流程,致訴願人未知悉申請補助有期限規定
      ,懇請重新核定。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立即上工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
      作機會2名在案。嗣訴願人僱用失業勞工林君,並於98年10月1日為其
      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本件計畫訴願人僱用林君之補助期間為98年10月
      1日至99年3月29日。是申請補助期限為99年4月28日,惟訴願人遲至9
      9年5月 22日(郵戳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林君之僱用補助6萬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申請期限,乃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第 1次申請立即上工計畫,原處分機關未檢附計畫相
      關附件及作業流程,致訴願人未知悉申請補助有期限規定,懇請重新
      核定云云。按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
      算,1個月以30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
      月計算。申請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30日,並至遲於單一
      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30日內,檢附文件,
      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此為立
      即上工計畫行為時第 7點、現行第10點第1項第12款及第11點第1項所
      明定。本件訴願人申請僱用補助之期限截止日為 99年4月28日,已如
      前述,惟訴願人遲至 99年5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蓋有
      郵戳日期之訴願人申請寄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16日核定
      函中業於說明三提醒訴願人參閱立即上工計畫之相關規定,該立即上
      工計畫第 11點既已明確規定申請補助期限,訴願人自不得以其為第1
      次申請或原處分機關未提供附件資料、作業流程為由,要求核予補助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
      僱用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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