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2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7日廢字
    第 41-099-050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 4日13時54分
    ,發現車牌號碼xxx-YP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市北投
    區立德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 99年 1月29日北市環
    稽四中字第 098324749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
    人以書面表示其是「放」「置」可分解溶化之菸蒂於水溝,並非任意丟棄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
    立99年 4月13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 F18349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5月 7日廢字第 41-099-0509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6月23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5月7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
      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
      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
      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回覆
      ,卻收到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之錄影資料為裁處依據,違
      背程序及法則。訴願人係彎腰將菸蒂放入水溝內,讓地下水道溶化;
      並非任意隨手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若因污染地下水道而違規,
      則應參考刑法第16條規定,而認訴願人情有可原。罰鍰金額已超過訴
      願人一日所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承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採證
      照片4幀、光碟1片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之錄影資料為裁處依據,違背程
      序及法則。訴願人係彎腰將菸蒂放入水溝內溶化,並非任意隨地丟棄
      菸蒂云云。查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經查證屬實,以為裁處依據,並未違
      背法令。另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於98年12
      月4日 13時54分將車輛暫停靠路邊並丟棄菸蒂。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
      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丟棄
      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不論訴願人係彎腰放入或隨手拋棄菸
      蒂於水溝內或地面,皆屬污染環境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行
      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