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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2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7日廢字
第 41-099-050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 4日13時54分
,發現車牌號碼xxx-YP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市北投
區立德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以 99年 1月29日北市環
稽四中字第 098324749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
人以書面表示其是「放」「置」可分解溶化之菸蒂於水溝,並非任意丟棄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
立99年 4月13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 F18349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5月 7日廢字第 41-099-0509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6月23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5月7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
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
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
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回覆
,卻收到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之錄影資料為裁處依據,違
背程序及法則。訴願人係彎腰將菸蒂放入水溝內,讓地下水道溶化;
並非任意隨手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若因污染地下水道而違規,
則應參考刑法第16條規定,而認訴願人情有可原。罰鍰金額已超過訴
願人一日所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承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採證
照片4幀、光碟1片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民眾檢舉之錄影資料為裁處依據,違背程
序及法則。訴願人係彎腰將菸蒂放入水溝內溶化,並非任意隨地丟棄
菸蒂云云。查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經查證屬實,以為裁處依據,並未違
背法令。另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於98年12
月4日 13時54分將車輛暫停靠路邊並丟棄菸蒂。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
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丟棄
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不論訴願人係彎腰放入或隨手拋棄菸
蒂於水溝內或地面,皆屬污染環境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行
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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