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1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7日廢
    字第 41-099-0536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13日上
    午 9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5月13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63316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
    第 2款規定,以99年 5月27日廢字第 41-099-0536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 6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
      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
      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
      戶資源垃圾及廚餘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
      :......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
      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養豬廚餘』並
      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
      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
      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
      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
      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到早餐店買早餐及飲料等,途中將喝完之
      飲料杯及垃圾袋等丟入清潔箱內,絕無將廚餘丟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有採證照片9幀、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
      6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931274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到早餐店買早餐及飲料等,途中將喝完之飲料杯及垃圾
      袋等丟入清潔箱內,絕無將廚餘丟入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
      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
      ,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
      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揆諸前揭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
      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6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9312747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記載略以:「一、本案係巡查員......於99年
      5月13日上午09時10分......發現陳情人陳 君將家戶垃圾包棄置於羅
      斯福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非行
      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另由採證照片以觀,垃圾包內容物有
      整串香蕉蒂及果皮等家戶廚餘,則訴願人自應妥予分類後,依前述方
      式排出,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惟本件訴願人逕將盛
      裝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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