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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8月28日中正
(一)字第743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辦理本市羅斯福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下
同)39年 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0號公告徵收周○○等16人(依據
土地登記簿,應為 18人)所有之重測前古亭區千歲段 2小段39地號土地
(徵收面積 0.0174甲,下稱徵收土地,其中訴願人之祖父周○○權利範
圍為 180/4500),並以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1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本府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
嗣本府地政處於98年間清理舊案,發現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
且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及重測,已改為本市古
亭區南海段 3小段 2-1地號土地(面積0.180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又
歷經繼承或分割繼承,致含訴願人在內等共15人現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之所有人(其中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39/123300),本府地政處乃以98年
4 月 2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08870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告徵收註
記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 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
2341100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就前揭15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
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8月28日中正(一
)字第743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 98年 9月 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
1416400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上開登記案
,於99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日北市古
地一字第 09831416400號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
地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所為通知,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 98年8月28日中正(一)字第7430號登記案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日期( 99年6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日北市古地一字
第09 8314164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通
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
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 232條第 1項規定:「被徵
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
負擔......。」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 235條前段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
完竣時終止......。」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
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貴處
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
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
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
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自祖父周○○起歷經數次繼承始繼承系
爭土地,每次繼承都有申報地價及繳稅,訴願人既有土地所有權狀,
原處分機關為何無補償地價即移轉為市有。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39/123300),原為重測前古亭
區千歲段 2小段39地號土地,本府於39年間為辦理本市羅斯福路道路
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
有人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又
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劃、繼承及分割繼承等因素,始致訴願人
目前登載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案經本府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
,以98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411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有本府
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
1號函、本府地政處 98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41100號函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所有權徵收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祖父周○○起歷經數次繼承始繼承系爭土地,每次
繼承都有申報地價及繳稅,訴願人既有土地所有權狀,為何無補償地
價就移轉為市有云云。按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為被徵收時土地之
所有權人,訴願人非39年間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當時補償費
發放對象,況據 38年至41年6月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本件
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已註記領取標記,顯示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業
經領取。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其性質非以「登記」為
國家取得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此觀徵收時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依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
03415號函釋,已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因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
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
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39年間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源
於祖父周○○,嗣歷經數次繼承或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而來,有原處
分機關答辯卷附所有權人沿革表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98
年8月 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41100號函之囑託,以98年8月28日中
正(一)字第7430號登記案將訴願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竣所有權徵
收移轉登記為市有,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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