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張○○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周○○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及上5人送達代收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8月28日中正
    (一)字第743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辦理本市羅斯福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下
    同)39年 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0號公告徵收周○○等16人(依據
    土地登記簿,應為 18人)所有之重測前古亭區千歲段 2小段39地號土地
    (徵收面積0.0174甲,下稱徵收土地,其中周○○權利範圍為450/4500)
    ,並以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1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及
    請向本府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嗣本府地政處於98
    年間清理舊案,發現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且徵收土地於公告
    徵收後,因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及重測,已改為本市古亭區南海段 3小段
    2-1 地號土地(面積0.180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又歷經繼承或分割繼
    承,致含訴願人等 6人在內共15人現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
    訴願人等 6人之權利範圍源自繼承周○○而來,其中周張○○為26/10960
    、其餘訴願人周○○等 5人各為13/10960),本府地政處乃以98年 4月 2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08870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後,
    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 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4110
    0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就前揭15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徵收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8月28日中正(一)字第
    743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 98年 9月 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141640
    0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6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等 6人不服上開
    登記案,於99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6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日北
      市古地一字第 09831416400號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
      爭土地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所為通知,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 98年8月28日中正(一)字第7430號登記案不服;又本件訴願
      人等 6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6月22日)距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日北
      市古地一字第 098314164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該通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計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
      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 232條第 1項規定:「被徵
      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
      負擔......。」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 236條規定:「徵收
      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
      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
      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第56條第 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
      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貴處
      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
      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
      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
      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徵收公告附件「徵收土地明細表」及徵收事宜及補償費領取通知卷
       內之「徵收土地補償分配表」,未詳列周○○姓名、住址及應領取
       之補償金額,則周○○如何知曉;請舉證周○○確有領取補償;且
       如有完成徵收程序,為何40年間徵收土地地目可由「墓」變更為「
       建」?共有人還可取得相關憑證?從而,本件徵收公告及補償費領
       取通知不合法,不生效力,亦未完成徵收程序,應重行補辦徵收。
    (二)本件地目原為墳墓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4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
       遷移墳墓者,遷移費與改良物同,應出具領訖證明。
    (三)徵收補償費之主管機關,依89年公布的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則本案行政管轄已超越權限。
    四、查訴願人等6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古亭區千歲段2小段39地號
      土地(其中周○○權利範圍為450/4500),本府於39年間為辦理本市
      羅斯福路道路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
      知當時土地所有人徵收事宜及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
      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又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劃及繼承,始致
      訴願人等 6人目前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案經本府地
      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98年 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2341100號函
      囑託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 6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徵
      收移轉登記為市有,有本府39年 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0號公
      告、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1號函、本府地政處98年 8月27日北市
      地四字第0983 23411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6人主張徵收公告附件「徵收土地明細表」、徵收事宜及
      補償費領取通知卷內之「徵收土地補償分配表」上,未詳列周○○姓
      名、住址及應領取之補償金額,則周○○如何知曉;請舉證周○○確
      有領取補償;且如有完成徵收程序,為何40年間徵收土地地目可由「
      墓」變更為「建」?共有人還可取得相關憑證?故本件徵收公告及補
      償費領取通知不合法,不生效力,亦未完成徵收程序,應重行補辦徵
      收乙節: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應載明需用土地人之
       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費額;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此乃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
       、第23 6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所明定。本件徵收自應依前揭規
       定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費之通知,以完成徵收程序。查本件徵收土
       地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後,由本府以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
       60號公告,並以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 27761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本府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是該徵收公
       告附件之「徵收土地明細表」,雖未一一臚列含周晉忠在內之各土
       地所有權人之姓名,惟尚難謂該公告與徵收時土地法規定不符。
    (二)次查關於本府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及補償費事宜部分,有本
       府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附卷可稽,卷內資料雖無
       該函送達證書,然據卷附資料顯示,周○○等18人(含周○○)曾
       於39年12月間以書面陳情要求提高補償金,並於陳情書上敘明確已
       接獲本府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之事實,有含周○
       ○在內之18位所有權人簽章之陳情書影本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據此
       認定本府已完成通知程序,應屬有據。
    (三)再查本件據本府地政處於99年8月9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
       見時表示,相關卷證曾因納莉風災淹沒,又據本府工務局96年11月
       22日北市工利字第 09632121700號函略以:「......說明......三
       、本案經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表示,本局前送請該處審查之各類
       原始憑證迄至84會計年度止,業逾保存年限已全數銷毀,已無相關
       資料可提供......。」故現無39年間徵收土地補償費之領取收據、
       印領清冊等文件,可證明周○○有領取補償金額。惟按原處分機關
       查得本府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本件徵
       收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已標註領取之註記;又經比對該清冊中補
       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提存」之 4筆徵收資料,與本件羅斯福路徵
       收案40年間簽送提存之清冊資料一致,則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徵收土
       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已領取之註記內容係屬真正,徵收土地補
       償費應屬發給完竣,自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徵收土地曾變更地目
       為「建」及徵收土地共有人取得相關憑證(共有人保持證)乙節,
       核與徵收程序無涉,從而本件已完成徵收程序,訴願人主張徵收公
       告及補償費領取通知不合法,不生效力,應重行補辦徵收等,不足
       採據。
    六、另訴願人等 6人主張關於徵收土地之地目原為墳墓地,依行為時土地
      法第 24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遷移墳墓者,遷移費與改良物同,應出
      具領訖證明部分,與本件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處分無涉;又訴願人主
      張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則本案行政管轄已超越
      權限乙節,因本件登記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分屬不同處分,其行政
      管轄歸屬自有不同,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地政處98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41100號函囑託,以98年8月2
      8日中正(一)字第7430號登記案將訴願人等6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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