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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更名
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3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22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
9 年 3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6324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會計) 2
名,核定工作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號○○樓之○○。嗣訴願人
僱用失業勞工廖○○(下稱廖君)並於99年 4月 2日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先後於99年 4月21日及 4月26日派員進行實地訪查,發
現廖君未於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工作地點工作,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 6點第
4項規定,遂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 1項第11款及第 3項規定,以99年
5月3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224200號函撤銷前核定之工作機會 2名並
不予核發補助款。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6月4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5月3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
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
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
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
本局);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第 6點第 4項規定:「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
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
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但屬
工作地點之變更,如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發生變更後,向
執行單位申請補正。」第 10點第 1項第11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申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
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第 12點第 4項規定:「執行單位應
專案列管追蹤查核申請單位僱用情形,有缺失者,應督促申請單位改
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應終止或撤銷申請單位
核定或補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4月2日正式進用廖君,因廖君家中
有事,爰同意廖君 99年4月份於公司及家裡兩處工作,事後補簽到,
廖君並自5月3日起已正式於核定工作地點打卡上下班。請撤銷原處分
。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9年4月21日進行查核,發現訴願人僱用之廖
君未於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工作地點工作,乃通知訴願人改善;嗣原處
分機關於 99年4月26日再次派員查核,發現廖君仍未於核定之工作地
點工作,且訴願人未於變更廖君工作地點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
定,亦未於變更後申請補正,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6點第4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1款及第3項規定,撤銷原
核定之工作機會2名並不予核發補助款,其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廖君家中有事,爰同意廖君於 99年4月份於公司及家
裡兩處工作,事後補簽到,廖君並自5月3日起已正式於核定工作地點
打卡上下班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核定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時,其核定
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工作地點等;申請單位有變更核定
內容之情事,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點之變更
,如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執行單位申請補
正。執行單位應追蹤查核申請單位僱用情形,有缺失者,應督促申請
單位改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應終止或撤銷申
請單位核定或補助。違反本計畫規定,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
予追繳。執行單位並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此為就
業啟航計畫第 6點第4項、第10點第1項第11款、第3項及第12點第4項
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查核訴願人僱用廖君情形,先後派員查核
,依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1日及4月26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
查核表分別記載:「......考核結果及後續處理:不合格,原因無法
提供出勤表且不在該公司上班,該公司稱該員工在家幫公司作帳。已
告知該公司此情況不符合補助標準。該公司稱即日起會請該員工至公
司上班......。」「......考核結果及後續處理:......該員工於99
/4/22開始打卡,當天該員工仍沒有在辦公室。該公司稱該員工4月份
因家中有事,故仍無法正常上、下班......。」是本件訴願人所僱用
之廖君未於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工作地點工作,且訴願人未於變更廖君
工作地點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亦未於變更後申請補正。另
原處分機關於 99年4月21日派員查核時已告知訴願人應予改善,嗣原
處分機關於 99年4月26日派員複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是訴願人
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6點第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就
業啟航計畫第10點第1項第11款及第3項規定,撤銷原核定之工作機會
2 名並不予核發補助款,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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