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購物中心協會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99年8月5日更名
            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19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121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9 年 2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3256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總補
    助額度為新臺幣 14萬 1,840元,並需於99年 2月11日至 4月11日間完成
    僱用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 3月25日僱用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王○○ (下稱王君),惟遲至99年 4月20日始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其間,原處分機關於查核訴願人是否
    確有僱用事實時,查知王君逾期加保情事,乃電話告知訴願人已喪失補助
    資格。訴願人爰函請原處分機關回復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3點第 1項規定,於失業者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含就業保險),乃依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99年 5月19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 099312128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
    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
      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
      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
      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
      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
      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
      會之甲類會員......。」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
      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
      通知之翌日起算。」
      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
      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5條第 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
      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
      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
      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
      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
      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
      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
      本局);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第 5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
      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
      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第 6點第 4
      項、第 5項規定:「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
      工作機會之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
      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 ...六十日內,完成僱用......;逾期未僱用..
      ....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第 8點第 3項規定:「補助僱用期間
      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第10點第
       1項第11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
      領取者,應予追繳: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第13
      點第 1項規定:「申請單位應於失業者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者,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核定,於 99年3月25日僱
      用王君,但因新進人員須有 1個月之觀察期,致延誤投保勞保,實非
      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
      會1名。訴願人自 99年3月25日起僱用王君,99年4月20日始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王君到職日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13點第 1項規定,乃依第10點
      第 1項第11款規定核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新進人員須有 1個月之觀察期始能為其投保勞保,致
      投保逾時云云。按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其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非於勞工
      到職辦理勞工保險者,其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又雇主應同時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就業保險之效力自雇主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
      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就業啟航計畫之申請單位應
      於執行單位核定期間完成僱用,並於失業者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等,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
      生效日起算。違反本計畫規定者,不予發給補助。揆諸就業啟航計畫
      第6點第5項、第8點第3項、第10點第1項第11款及第13點第1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2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325600號函
      除核予訴願人工作機會 1名外,並於說明三載有「相關核定之工作機
      會請於核定日起60日內(99年 2月11日至99年 4月11日)完成僱用..
      ....。」訴願人自99年 3月25日起僱用王君,惟遲至99年 4月20日始
      為王君投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
      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於王君到職日即為其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含就業保險),且迄至99年 4月20日為王君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起算補助僱用期間時,亦已逾原處分
      機關核定應完成僱用期間(99年 4月11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就業啟航計畫第13點第 1項規定,核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計畫第 10點第 1項
      第11款規定,函復訴願人不予發給補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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