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25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2日廢字
    第41-098-0928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 1日15時
    ,發現有盛裝資源垃圾 (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段○○巷○○弄○○號旁路面,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認該垃圾包內
    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用卡帳單等文件,認係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
    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98年 9月 1日北市環罰字
    第X57018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98年9 月22日廢字第 41-098-0928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10月2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98年9 月10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
    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1634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6月10日F09
      901911號通知表示不服,惟依其訴願書所載:「......本人未亂丟垃
      圾只看到垃圾裡有我的信件這樣就說是我丟的嗎?當天本人在上班(
      ,)你們有沒有直接的證據說是我本人丟的......。」等語觀之,究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2日廢字第41-098-092838號裁處
      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7月1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
      年10月 23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應認訴
      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 (按:含紙杯、紙容器等 )、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
      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
      類(按:鐵罐、鋁罐等)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在上班,原處分機關只看到垃圾包裡
      有訴願人的信件就認定是訴願人丟的,並沒有直接的證據或照片可資
      證明,訴願人未亂丟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
      未依規定棄置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之信用卡
      帳單等文件,經依該帳單所載資料查證及訴願人到場陳述後,審認該
      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 6幀、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用
      卡帳單 2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8316344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沒有直接的證據或照片可資證明訴願人亂
      丟垃圾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
      時間,交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831634
      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本案於 9月1日下午15時
      於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弄○○號旁路面發現違規垃圾包
      ,經查垃圾包內有林○○君信件資料。經林君至本隊景美分隊部查看
      信件資料,坦承垃圾為其所有,願受處罰,配合提供身份資料,依違
      反廢清法12條 1項填單告發,林君當場確認簽收舉發通知書。」有採
      證照片 6幀及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洵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既與上
      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自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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