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訴願人因平價住宅安置搬遷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99年 4
    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490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因○○平價住宅蔡督導及鄰居干擾等事由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日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經本府社會局以 99年4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4902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福
      德平宅蔡督導 1案,詳如說明......說明......二、配合『○○博愛
      園區興建暨營運案』○○平宅住戶陸續安置其他平宅或機構,為體恤
      渠等經濟負擔,本局特編列搬運費用,協助搬家,依契約每戶提供3.
      5噸貨車2個車次,若超過則由 臺端自行負擔,經查 臺端於97年12月
      10日自○○平宅搬至○○平宅,共計搬運 3個車次,故由 臺端自行
      負擔 1個車次搬運費用,後經臺端強烈訴求,因搬家增加經濟負擔,
      本局即以急難救助代償該筆款項,本案與○○平宅蔡督導完全無關,
      若造成 臺端誤解,本局深致歉意。三、有關○○平宅鄰近住戶日夜
      干擾 臺端 1節,經查洪姓住戶業於93年遷出○○平宅,另樓上顏姓
      住戶本局已商請其居家保持安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社會局99年4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4902600號函,係該
      局回復訴願人有關其陳情○○平價住宅安置搬遷等相關事項。核其內
      容,僅係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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