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5日北市南社
    字第 0993050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林○○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5日填具臺北市育
      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次子柳○○(96年 3月○○日
      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 5人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 822萬 1,005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之規定
      ,核與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未合,乃以99年
      7 月 5日北市南社字第 09930508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 7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審認訴願人所有之本
      市內湖區碧山段3小段109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該筆
      土地係屬生態保護用地,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5項及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2規定,應不列入全家人口之不動產計算,乃以99年8月2
      日北市南社字第 0993073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7月5日北市南社字第09930508500號函,
      並同意自99年5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2,500元之育兒補助。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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