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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5日北市南社
字第 0993050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林○○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5日填具臺北市育
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次子柳○○(96年 3月○○日
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 5人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 822萬 1,005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之規定
,核與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未合,乃以99年
7 月 5日北市南社字第 09930508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 7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審認訴願人所有之本
市內湖區碧山段3小段109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該筆
土地係屬生態保護用地,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5項及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2規定,應不列入全家人口之不動產計算,乃以99年8月2
日北市南社字第 0993073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7月5日北市南社字第09930508500號函,
並同意自99年5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2,500元之育兒補助。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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