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826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10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
      父親黃○○有自有房屋 1筆,與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
      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乃以99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265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父親所有房屋現址進行查訪,因查無符
      合該址之房屋,故不予列計該房屋,乃以99年8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397 2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上開 99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265200號函,並核定自99年4月
      至99年8月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新臺幣1,5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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