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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826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10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
父親黃○○有自有房屋 1筆,與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
計畫第 3點規定不符,乃以99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265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父親所有房屋現址進行查訪,因查無符
合該址之房屋,故不予列計該房屋,乃以99年8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397 2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上開 99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265200號函,並核定自99年4月
至99年8月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新臺幣1,5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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