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民國 98年 9月28日北市地
    四字第 0983261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府為興辦仁愛路拓寬工程,以民國(下同)45年7月4日(45)北市
      地用字第 21413號公告徵收案外人林○○等 6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
      段 2小段 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 194-1地號
      )。嗣本府地政處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乃以 97年 7月18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17459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補載公告徵
      收註記,並經該所以97年 7月30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730913700號函
      復本府地政處辦竣登記在案。嗣本府地政處審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已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則徵收程序已完成,乃以98年 9月24日北
      市地四字第 09832603501號函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
      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徵收註記,該所並於 9
      8 年 9月28日辦竣登記在案。其間,林○○之繼承人林○○委由趙○
      ○於 98年 9月14日向本府地政處陳情,案經該處以98年 9月28日北
      市地四字第 09832610300號函復趙○○並副知林○○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 437地號土地徵收註記乙案......說明
      :......二、旨揭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 194-1地號,係分割自同段19
      4 地號,臺端所有持分係繼承自林標而來。查本府為興辦『仁愛路拓
      寬工程』,前以45年 7月 4日北市地用字第 21413號公告徵收林○○
      等 6人所有坡心段 194地號內土地( 0. 0120甲,即分割後 194-1地
      號),依財政局函附『仁愛路敦化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
      所載,其徵收補償費已全數抵繳工程受益費而完成徵收程序。另依內
      政部88年 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 8803415號函釋『已核准徵收之
      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仍得
      補辦徵收登記』,故本處業於98年 9月24日函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辦理林幼等 40人所有旨揭地號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
      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徵收登記。」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6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
      答辯。
    三、查本府地政處98年9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610300號函內容,係該
      處就林○○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以其於9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因
      本府地政處函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徵收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