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5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4473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26日至98年12月13日間擔任○○診所
      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98年11月5日經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查獲於網路
      (網址: xxxxx)刊登「......陳○○整型修容記者說明會......○
      ○診所,陳○○計劃......五爪拉皮拯救過度鬆弛的臉皮 別人做不
      來的 ...來○○就對了......」等內容之醫療廣告,因該診所設址本
      市,該所乃以98年11月10日高市小衛字第098000534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醫療廣告涉及假借他人名義及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1款及第 7款規定,且訴
      願人診所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3月 9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831843301號及98年10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0628
      700 號裁處書,各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及10萬元在案,本次為第 3次違規,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
      、第 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 98年12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44053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1月 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上開事實為何
      該當「不正當方式」之構成要件?裁處書及答辯書均未敘明。且若訴
      願人診所確已取得陳姓患者肖像權,則系爭廣告又如何該當「假借他
      人名義為宣傳」之構成要件?且本件處分理由亦未具體明確,乃以 9
      9 年 4月16日府訴字第09 970038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認訴願人刊登之醫療廣告屬藉採訪或報導
      為宣傳,應係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惟因訴願人前2次違規日
      期為 97年8月20日及98年9月22日,相隔逾1年,且本次違規情形係經
      當事人同意下簽訂合約,再透過記者會藉採訪報導為宣傳,經考量訴
      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比例原
      則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9年5月25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93447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訴願人仍
      不服,於99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4473800號裁處書係於
      99年 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末段
      已載明:「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準此,訴
      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99
      年5月 27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9年6月25日(星
      期五)。惟訴願人遲於99年7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
      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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