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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025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25日廢
字第 41-099-0228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6月15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9311464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取消罰鍰,故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 2月25日廢字第 41-099-022856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2月5日17時52分,在本
市中正區南陽街○○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
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2月 5日
北市環罰字第 X6245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2月25日廢字第41-0
99-02285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
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1464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 99年7
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50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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