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025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25日廢
    字第 41-099-0228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6月15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9311464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取消罰鍰,故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 2月25日廢字第 41-099-022856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2月5日17時52分,在本
      市中正區南陽街○○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
      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2月 5日
      北市環罰字第 X6245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2月25日廢字第41-0
      99-02285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
      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1464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以 99年7
      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50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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