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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023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5日廢
字第 41-099-0621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6月11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9311462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 6
月15日廢字第 41-099-06210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5月26日上午6時40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西昌
街○○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99年 5月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360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 6月15日廢字第 41-099-0621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1462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違反事實欄之記載有誤,告發過程有
瑕疵,乃以99年7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33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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