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024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0日廢
    字第 44-099-06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辦理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增刪及許
      可量變更申請時,查見訴願人代表人張○○之地址原登記為臺北市士
      林區東山路○○巷○○號○○樓,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19日變更
      為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巷○○號○○樓,惟訴願人未於變更後15
      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 5月10日北市環三罰字第 X608056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5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 6月10
      日廢字第44-099-06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其裁處權業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乃以99年7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449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