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2日北市社
    障字第 0993769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前經臺北市○○
    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
    現,訴願人於99年 5月 6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市,與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依
    同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2目規定,以99年 6月 2日北市社障字第0993
    769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6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 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
      定:「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第1項規定:「
      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
      區)未逾六個月。」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
      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
      發給。(三)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
      銀行儲金帳戶內。」第 5點第2款第2目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
      ,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一時不查確曾於99年5月6日將戶籍遷出
      臺北市,但於同年月19日察覺後,已將戶籍再度遷回臺北市原址。訴
      願人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建國北路,不論以往、目前或戶籍遷出期間,
      均未曾離開臺北市,請恢復身分,繼續給付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前經本市
      ○○區公所核定自 96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 99年5月6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市
      ,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依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
      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
      為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市民,該市民倘
      若將戶籍遷出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原處分機
      關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查訴願人既於 99年5
      月6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99年6月起停發其原
      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9年5月19日將戶籍遷回本市,且工作地點一直
      在本市,不論以往、目前或戶籍遷出期間,均未曾離開臺北市,請恢
      復身分,繼續給付訴願人身心障礙津貼者云云。查行為時臺北市所核
      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府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之過渡措施,而國民年金法業於 97年10月1日施
      行,且該法已就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保障有完整之規定,則臺北市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階段性任務已告完成,本府乃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當
      日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廢止。據此,臺北市市民已無申
      請原處分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法規依據。是訴願主張,恐有誤
      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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