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9. 府訴字第09970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93452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報(1)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第V33版(2)98年1
    2月29日第V14版(3)99年 1月13日第V17版刊登「○○」「○○」、「○
    ○」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在『油澱』雙重夾
    殺之下,往往一不小心就會攝取過多的熱量,這種不健康的飲食習慣,不
    僅破壞了體內原本正常的生理機能,也讓現代人的文明病越來越猖獗....
    ..『○○』,只要在餐前一錠,就能解決現代人飲食控管的煩惱,讓妳輕
    鬆擁有健康的好氣色......」「......○○新推出的『○○』幫身體補充
    『黃金三元素』,不但能養顏美容,還能調整體質......要窈窕不用一直
    灌,只要餐前一錠......黃金三元素實現曲線黃金比例...皂苷含量達25%
    以上......能健康維持、青春永駐,達到完整的營養補給......」「○○
    試用篇......每天三餐前使用一錠,發現食後腸胃會有很明顯的蠕動,所
    以也會增加排氣量,並且也會自然減少食慾,像我連續使用了四天,都只
    有中餐進食,也讓我使用四天就減了 2公斤囉!......哪裡買?......」
    且上開3則廣告內容均載有「○○門市、百貨專櫃、○○(門市)...洽詢
    專線:xxxxx......網址:xxxxx......」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減肥瘦身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先後查獲,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乃分別以99年2月26日F
    DA風字第0991101014號、99年3月22日FDA消字第0993000039號及99年3月3
    1日FDA消字第09930001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
    4 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
    5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452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違規廣告共3件,第1件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6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6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
      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
      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
      、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 │
    │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 1件 │
    │           │罰新臺幣1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之廣告詞句,實乃
       自行自廣告文宣中擷取之片斷之詞,而未能就廣告整體加以觀察,
       其內容包括生活健康知識、現代人生活健康隱憂,及產品成分介紹
       與說明,其概念性用語實屬廣告合理範圍,以此認定為違規,恐有
       斷章取義,曲解原意之虞。
    (二)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之ㄧ為廣告商召集試用人進行產品試用,其產
       品試用心得之內容皆為試用人個人之真實感受及表述,並主動呈現
       於部落格中,此廣告僅真實引述呈現,並無造假或誇張之虞。
    (三)原處分機關僅以主觀判斷,認定訴願人所刊之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何等情況或何
       等程度之廣告內容,屬於所謂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且系爭食品附
       有相關專利及數據佐證產品之功效,顯未有不實、誇張之處。
    (四)系爭食品廣告,乃係參考衛生署於網站上所發布之文章(○○),
       基於此一信賴基礎,訴願人將之表現於產品廣告中,因此訴願人所
       刊登之廣告內容應屬值得保護之信賴。
    三、查訴願人分別於○○報(1)98年12月18日第 V33版(2)98年12月29
      日第 V14版(3) 99年 1月13日第 V17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
      告及內容,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減肥瘦身功
      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 9
      8B3345號、第 98B3432號、第 99B0089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
      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99年 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過於主觀而涉恣意云云。按廣告內容
      是否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應就廣告內容之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
      、符號等,綜合研判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是否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
      解之情事,此為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在案
      。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
      資遵循。經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廣告整體傳
      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減肥瘦身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之一乃係產品試用人個人試用心得之
      真實感受及表述,且系爭食品附有相關專利及數據佐證產品之功效,
      顯未有不實、誇張之處等節。查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
      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
      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
      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另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縱令如訴願人所述係參考網站上所發布之文章
      ,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訴願人所指網頁內容係泛指一般油脂營養
      素之介紹,其文章之立意與系爭食品廣告係以特定產品之招徠銷售並
      不相同,系爭食品廣告既係以特定產品之招徠銷售為目的,其有關廣
      告內容即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規制,尚與信賴保
      護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
      違規廣告共3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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