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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4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3688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號○○樓經營玩具、娛樂用品批
發、零售等業務,經民眾檢舉有多名訴願人員工於系爭工作場所抽菸,原
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9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工作
場所係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工作場所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依
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14日北市衛
健字第0993688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99年 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
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
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
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1月10日即已在系爭工作場所門口
黏貼禁菸標示,訴願人員工均可為證。惟訴願人所張貼之禁菸標示,
因張貼日子久遠或風吹等原由,導致該禁菸標示不翼而飛,平日訴願
人亦忙於業務營運,未留意何時掉落,致原處分機關於 99年5月19日
至系爭工作場所稽查時,未貼有禁菸標示;且訴願人隨即於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面前補貼禁菸標示,請考量訴願人為誠實納稅之善良中小
企業,免除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
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19日菸害
防制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張貼之禁菸標示,因張貼日子久遠或風吹等原由,
導致該禁菸標示不翼而飛,且由於忙於業務營運,未留意何時掉落;
況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面前隨即補貼禁菸標示云云。按 3人
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並應於所有
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否則將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
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其忙於業務
營運,未留意何時掉落等為由,冀邀免罰。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面前補貼禁菸標示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拖,惟仍無法據以排
除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稽查時,訴願人有未設置禁菸
標示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亦尚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
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
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
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表示,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乃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然其僅為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
並未具備上開行政罰法之法定減輕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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