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
    北市社助字第0993667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 2日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
    初審後,以 99年 5月 6日北市同社字第 09930844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687 萬 5,632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 5月17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3667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
    所以99年 5月20日北市同社字第 0993126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
    於99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
      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本
      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
      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8年10月5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雖然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 650萬元,因訴
      願人長女所有不動產價值約480萬元,其家中人口有9人、訴願人三子
      所有不動產價值約180萬元,但其有80萬元貸款及2位國小學齡幼子。
      訴願人於52年罹患子宮頸癌,接著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腎
      臟病等,除了醫療費用,如今洗腎更需專人照顧,我們真的是低收入
      戶,窮得請不起外勞,希望政府能稍稍給一點補助,買一些營養品補
      充。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子、三子、次女、外孫、外孫女 2人(訴願人
      與其外孫及外孫女2人同一戶籍,依法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8
      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次子陳○○、次女陳○○、外孫林○○、外孫女林○○
       、外孫女林○○,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陳○○,查有土地 8筆,公告現值共計564萬4,992元,
       及房屋4筆,評定價格為76萬6,8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41萬1
       ,792元。
    (三)訴願人三子陳○○,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0萬8,640元,及房
       屋1筆,評定價格為 15萬5,2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6萬3,84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87萬5,
      632 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99年 7月 3日列印之97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所有不動產價值約480萬元,其家中人口有9人、
      訴願人三子所有不動產價值約180萬元,但其有80萬元貸款及2位國小
      學齡幼子。訴願人罹患癌症,體弱多病,希望政府准予補助云云。按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
      之價值,分別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之。經查,本件依卷附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長女、三子所有
      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641萬1,792元及46萬3,840元,訴願人全戶8人之
      不動產價值為687萬5,632元,業如前述,已超過99年度不動產之法定
      標準 650萬元,復查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均無不動產價值得扣除貸款之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要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
      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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