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025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6月30日
    機字第 21-097-0602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UF- 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
      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11日16時42分行經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段、中正路口時,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嗣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
      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自92年後皆未有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原處
      分機關遂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97年 3月 4日第960420
      7-2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7年 3月19日前將
      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
      開檢測通知書於97年 3月 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97年
       6月17日C00003719 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 6
      月30日機字第 21-097-0602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係於97年7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8月7日(星期四)。惟訴
      願人遲至99年6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99年7月13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
      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