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民國99年5月
    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930811800號及99年 6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
    1074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者。」
      勞動基準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
      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
      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第74條第 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
      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
      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
      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勞動檢查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
      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
      結果通知申訴人。」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9日、23日及28日向本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申訴其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 )擔任業務稽查員,受主管陳○○指派於99年 3月27日、 3月28
      日及 4月 3日加班,事後卻無法申領加班費。勞檢處乃於99年 5月 6
      日派員至○○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嗣以 99年5 月13日北市勞檢
      一字第 0993081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
      案本處於99年 5月 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據該事業單位表示,
      人事管理規則訂有明確之加班規定,其中必須於事前提出報備,並於
      事後再根據加班的實際狀況提出申請;另據台端主管陳○○表示,台
      端加班申請尚未核准原因為: 99年 3月27日及28日二日合併申報,
      暫時退回; 4月 3日則尚未提出申請。承上,若台端依照公司規定依
      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單且公司認定加班尚屬事實,但公司仍未給加
      班費或補休,請再向本處提出申訴,屆時檢查若有違法之事實,將對
      該事業單位依法裁處......。」
    三、訴願人復於99年5月20日向勞檢處申訴,勞檢處乃於99年5月20日再次
      派員至○○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訴願人並於 99年 5月24日再行
      申訴,勞檢處乃以99年 6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9310741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訴『陳○○』違反勞動法令 1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有關台端再次申訴99年 3月27日、28日及
      4 月 3日加班費部分,據該事業單位表示,將台端99年 3月27日及28
      日加班可合併申報,故尚符法令規定,爾後仍請依照公司規定按日期
      個別提出加班申請。三、本處另於 99年 5月20日派員至該事業單位
      ,就台端指稱主管陳○○ 君運用電腦鎖定故意拒絕申請加班費之事
      實檢查,經實地檢視並無指稱之情形,且該事業單位人力資源部門人
      員亦願協助台端解決;另有關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出勤後,選
      擇以補休等事宜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綜上開所述,有關陳○
      ○部分尚難構成台端所述之情節。」訴願人不服上開勞檢處 99年 5
      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930811800號函,於99年 6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併同對99年 6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931074100 號函表示不服, 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檢處檢
      卷答辯。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
      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是上開
      申訴係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違法事項提出舉發,檢查機構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 48條及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申訴內容派員檢查
      並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該通知對申訴人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查
      本件勞檢處 99年5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0811800號及99年6月10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931074100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申訴事項
      ,說明其調查處理過程,並就訴願人加班費之申領問題協調新光壽險
      公司協助處理,核其性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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