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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3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3405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李○○〔民國(下同)21年12月○○日生〕為訴願人之父,
原於基隆市租屋,於 98年 8月15日搭車前往臺東縣知本,但訪友未
遇,因有居住問題,李惠民向臺東縣政府求助,臺東縣政府查得其設
籍於本市文山區,乃提供車資協助其返回臺北,並由臺東縣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請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本市家
暴中心)處理。嗣經李○○表示其擔心被施暴不敢返家,希望本市家
暴中心協助安置,原處分機關於 98年 8月17日將其緊急安置於本市
○○敬老院,旋因李○○得知其安置期間相關費用將由訴願人負擔,
乃表示願意返家,嗣由本市家暴中心社工員於 98年 8月24日接送其
返家,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終止本案相關安置事宜。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3月23日北市社
老字第 0993405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妹李○○,李○○保護安置
期間(自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24日止)所需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500元應由其等2人負擔,並命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將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該函於99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李○○年輕時脾氣暴躁,酗酒
後毆打妻女,造成夫妻離異,並未照顧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妹李○○。
待其年老,訴願人仍盡義務單獨照顧父親,然訴願人之妹李○○亦為
父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親之安置保護費用應由 2人平均分擔,原
處分並未說明各自應分擔額若干,李○○表明不願負擔,請強制其履
行扶養義務。
三、查案外人李○○為訴願人之父,原於基隆市租屋,因至臺東縣知本訪
友未遇,並擔心被施暴而不敢返家,居住有問題,經臺東縣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本市家暴中心處理,本市家暴中心查得李○○
於95年曾因家暴事件經該中心協助安置,又因李○○表示希望該中心
協助安置,原處分機關乃於 98年8月17日將其緊急安置於本市○○敬
老院,嗣因李○○得知其安置期間相關費用將由訴願人負擔,乃表示
願意返家,嗣由本市家暴中心社工員於 98年8月24日接送其返家,原
處分機關乃於同日終止本案相關安置事宜。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及其妹李寶明等 2人應負擔李惠民於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24日之保
護安置費用計3,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李○○年輕時脾氣暴躁,酗酒後毆打妻女,造成夫
妻離異,並未照顧訴願人及其妹李○○,待其年老,訴願人仍盡義務
單獨照顧其父,李○○亦為其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之安置保護
費用應由 2人平均分擔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
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日內償還。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其妹
李寶明均為受安置人李惠民之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
自應償還原處分機關支付保護安置其父親李○○之費用,訴願人並不
得以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而邀免除支付上開保護安置費用,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準
此,訴願人及其妹李○○倘對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時,應聲請法院
定之,訴願人主張其父之安置保護費用由其姊妹平均分擔乙節,與上
開規定不合,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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